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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薛建青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青,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建青。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陆兆纲,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建青诉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为“李沧城管局”)城管行政强制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薛建青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建青的委托代理人杜福源,被上诉人李沧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李沧城法拆决字(2014)第010017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原告薛建青购买了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号×栋房屋一处,房地产权证登记地址为李沧区青峰路×号×栋×单元×户,现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号×栋×单元×户,即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号×栋最东侧×户。原告房屋之下为车库,房屋北侧车库之上有一露天平台,该栋楼房建设时露天平台上并无建筑,后原告薛建青在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平台以砖混结构封闭。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沧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限期拆除公告,以上材料被告均依法向原告薛建青送达。原告薛建青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建青封闭露天平台的实际位置。原告薛建青在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沧城管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其居住在李沧区青峰路×号(樱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物具体位置青峰路×号(樱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上方平台,结合被告李沧城管局对王兴礼和王丽所作询问笔录,能够确认原告薛建青封闭平台建筑实际位于青峰路×号×栋×单元×户,房地产权证登记地址为李沧区青峰路×号×栋×单元×户。被告李沧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标的物位于李沧区青峰路×号×栋×单元×户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薛建青将其所有房屋外车库平台封闭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以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封闭平台的涉案建筑取得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综上,被告作出的李沧城法拆决字(2014)第010017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建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薛建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拆除决定及相关依据均显示是对位于李沧区青峰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进行的行政处罚,而上诉人房屋位于李沧区青峰路×号×号楼×单元×户,被上诉人作出的拆除决定及相关依据存在严重错误。被诉拆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沧城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处罚的违法建筑位于李沧区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北侧室外车库上方露天平台,而李沧区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为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址。上诉人主张其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位于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因规划与实际建设有差别,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与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实际为同一房屋,且上诉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承认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北侧室外车库上方露天平台上的违法建筑系由其所建。综上,被诉拆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涉案的违法建筑是否是位于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北侧室外车库上方露天平台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涉案违法建筑位于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北侧室外车库上方露天平台上,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涉案违法建筑只有通过上诉人房屋能够进出。以上情况与被上诉人对王兴礼和王丽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违法建筑位于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北侧室外车库上方露天平台上。被上诉人认定涉案违法建筑位于青峰路×号×号楼×单元×室北侧室外车库上方露天平台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房地产权证登记地址虽为李沧区青峰路×号×栋×单元×户,其与现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号×栋×单元×户实为同一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建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