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与被告秦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秦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付某,女,193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西安市小东门外。委托代理人翟育劳,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付某与被告秦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育劳及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其老伴是在1969年因插队到城关镇高八村一组的,原告及其老伴共育有一儿三女,老大是被告秦某,大女儿秦琳,二女儿秦君,三女儿秦亚莉,均已成家,各自生活。当时村上划了0.5亩庄基,原告及其老伴在该庄基上建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庄基证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1992年原告去西安打工,一年回来一两次,被告之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庄基证更换在自己名下,后原告和被告关系僵化,原告回来在女儿家借住,2000年原告的老伴去世后,被告就更加不理原告,也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现原告因年龄较大,且老伴去世多年,生活及住宿没有着落,靠女儿们照顾勉强维持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庄基房屋由原告居住;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赡养费每年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庄基证并不是被告变更在其名下的,被告现患有脑梗,住院没有钱,生活很困难,赡养费被告无能为力,但被告能管原告吃住。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及其老伴共育有一儿三女,老大是被告秦某,大女儿秦琳,二女儿秦君,三女儿秦亚莉,均已成家,各自生活。1992年原告去西安打工后一直在西安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并未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对其三个女儿秦琳、秦君、秦亚莉应承担的份额表示放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及被告秦某的实际生活情况,被告每月应承担200元赡养费为宜。原告请求原庄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居住,因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原告付某赡养费24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娟莉审 判 员  康亚娜代理审判员  杜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