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石庆智、赵亚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智,赵亚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智,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石永为,系石庆智父亲,1936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山海关区园林局退休职工,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秋,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赵同录,系赵亚秋弟弟,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庆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石庆智与户远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石庆智承包户远寨村集体土地1.8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28日。石庆智又从户远寨村八户村民手中转包了部分土地用于建设果园。2009年4月15日,石庆智(合同甲方)与被告赵亚秋(合同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出兑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承包户远寨村委会土地1.8亩、史玉生2.79亩、李贵1.21亩、魏丙友2.10亩、郭民1.66亩、郭武0.98亩、张井坤0.69亩、李福0.59亩、刘中财1.00亩,共计12.82亩,及经石庆智承包所建的果园、果树、水库、猪舍、房屋、建筑等,出兑给乙方,同意定如下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一、甲方将坐落在本村东北赵坟顶背后(原六队土场)废弃荒地上的建筑设施和本村村民史玉生等八户村民土地及其果树,四界分别为东侧部队管道东侧三米外土地;北与贾广金土地相邻处,北面东部则为户远寨村荒地坡上;东与毛家沟分界为界;南为便道,计李福、刘中财土地,共计12.82亩。承包期限为21年,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此21年承包土地使用费及果树、建筑设施共计28万元整,一次交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之后,石庆智和赵亚秋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赵亚秋对以上土地进行管理并使用至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出兑合同时并未实际测量土地面积,仅以双方现场指认地界后交付使用。赵亚秋庭审过程中主张该3.35亩土地包含在其承包的12.82亩土地之中。石庆智与赵亚秋签订《土地承包出兑合同》之后,户远寨村两委班子成员及部分代表对石庆智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测量,经测量石庆智承包的土地面积大于12.82亩。2009年5月26日,山海关区石河镇户远寨村作为合同甲方与石庆智(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为充分利用废弃荒地,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原承包给乙方六队土场废弃地之外,经丈量零星废弃荒地,面积3.35亩,包给石庆智开发利用。土地位于原石庆智承包大队1.8亩外,即西为管道3米以东,南为户远寨村民土地北头即石墙北,北为原承包地界,东与石庆智租李贵土地相连;原承包地北,北与张景昆地相连,东与李贵土地相连,西为原承包地界之外;其余为原乙方承包李贵、魏冰有、郭民、郭武、张景昆地北头,坡下荒地至与毛家沟户远寨地界为界;李福地界以东;之零星地原石庆智承包12.82亩之外,面积3.35亩。承包年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29年12月28日止。租金每亩260元,每年租金871元,总租金18000元,一次交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之后,石庆智向户远寨村委会缴纳了土地承包款18000元。2009年,石庆智起诉户远寨村委会,要求户远寨村委会将其承包的3.35亩土地交付给石庆智,该案第三人为本案被告赵亚秋。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石庆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2013年3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合同中约定的3.35亩土地在2009年4月15日即已由石庆智实际占有,并转包给赵亚秋经营管理,该土地已经实际交付,故判决驳回了石庆智的诉讼请求。石庆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庆智主张的3.35亩土地包含在2009年4月15日石庆智与赵亚秋签订的《土地承包出兑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石庆智主张的3.35亩土地包含在2009年4月15日石庆智与赵亚秋签订的《土地承包出兑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该3.35亩土地已经交付给赵亚秋并由其长期经营使用,赵亚秋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因此石庆智以赵亚秋未支付承包费及非法占有为由要求赵亚秋返还该3.3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石庆智主张赵亚秋应向其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庆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由石庆智负担。上诉人石庆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3.35亩土地,并不包括在石庆智转包给赵亚秋的12.82亩土地中,赵亚秋占用经营该土地,侵害了石庆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该3.35亩土地的民事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亚秋辩称: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石庆智与赵亚秋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项下土地中包含石庆智所主张的3.35亩土地,土地转包合同四至清晰,赵亚秋已支付的相应的转包费用,现该转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间,石庆智要求返还该3.35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1124号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3.35亩土地,包含在石庆智与赵亚秋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出兑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该《土地承包出兑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石庆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赵亚秋支付了相应的转包费用,现该合同正在履行期间。石庆智主张本案争议3.35亩土地不包含在《土地承包出兑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发支持其主张,且其上述主张与本院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要求赵亚秋返还该3.35亩土地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孙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彦军审 判 员 权金伶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东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