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永红与被告张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张名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永红,女发,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名波,男,成年,汉族。原告刘永红诉被告张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军、被告张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红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名波因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同年8月18日,被告又因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当月22日前归还。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为此,原告曾多次电话催告被告张名波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依然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名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名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23日借2万系原告要求被告帮其请人跟踪情人,当时被告提出请人需要费用,让被告先拿出2万元给被请的人去放高利贷,所赚利息作为跟踪费用,本金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借款用途,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名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刘永红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借款本金2万元计算,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5万元计算)。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永红已预交),由被告张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译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