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陆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052号罪犯陆炜,女,汉族,初中肄业,1973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2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1)、(2012)、(2013)宁刑执字第3759号、第7209号、第90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炜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陆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陆炜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予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