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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琳诉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张琳,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闫遂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琳诉被告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5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2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去被告鑫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鑫源公司支付了借款47万元,并向被告鑫源公司交付现金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由闫遂欣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鑫源公司的印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闫遂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鑫源公司借原告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鑫源公司应当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被告鑫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晁晓阳审 判 员  蒋建芝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