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与韩世龙、蔡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韩世龙,蔡春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法定代表人马德伟。委托代理人曾凤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龙。委托代理人林森。原审被告蔡春勇。上诉人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凤芹,被上诉人韩世龙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蔡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蔡春勇驾驶冀HFP1**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春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入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骰骨、第2跖骨基底骨折、第2趾远节趾骨骨折。花费门诊费2902.74元。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三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就诊花费交通费6.90元。另查明,原告韩世龙系北京明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考勤为全勤,工资分别为20012.77元、20212.77元、21712.77元。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三个月,期间不支付任何薪水。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冀HFP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数额为2909.64元(医疗费2902.74元+交通费6.90元);原告要求给付住宿费及餐饮费的主张,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60000.00元(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18000.00元及营养费4500.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伤残后果,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财产损失2430.00元,因其不能证明衣物损坏的事实,且票据时间为事故发生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902.74元、交通费6.90元、误工费60000.00元,合计62909.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被告蔡春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韩世龙误工费6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韩世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审被告蔡春勇驾驶冀HFP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路段左转弯驶入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被上诉人韩世龙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韩世龙受伤、冀HFP1**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蔡春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世龙无责任”。原审被告蔡春勇驾驶冀HFP1**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韩世龙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足骰骨、第2跖骨基底骨折、第2趾远节趾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韩世龙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902.74元,2、交通费6.90元,3、误工费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蔡春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冀HFP1**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上诉人韩世龙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款项由原审被告蔡春勇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韩世龙系北京明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虽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月收入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行业标准每天97.25元计算90天即8752.50(97.25×90)元,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的上诉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韩世龙伤后的经济损失应调整为:1、医药费2902.74元,2、交通费6.90元,3、误工费8752.50元,合计11662.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韩世龙各项经济损失11662.14元。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0元,合计4680.00元;由原审被告蔡春勇负担3510.00元,有被上诉人韩世龙负担11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