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李付刚、李付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丁建兴,李付刚,李付来,李付堂,李令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晓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孝民,该行职工。被告丁建兴。被告李付刚。被告李付来。被告李付堂。被告李令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丁建兴、李付刚、李付来、李付堂、李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五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撤回对被告丁建兴、李付刚、李付来、李付堂、李令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纪万禄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