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勋与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勋,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刘勋,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余浩然。委托代理人:陈满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勋诉被告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满平、霍小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卡号为07×××05的羊城通卡,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通过7-11便利店联机充值150元及于同年1月24日通过天天洗衣店联机充值100元。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20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向原告开具250元人民币的正规发票;2、向原告书面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作为羊城通卡的持卡人为卡充值,与被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为持卡人购买商品时提供付款服务,持卡人将卡内的金钱转给第三方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持卡人收取手续费,其行为性质相当于客户将款项存到银行,银行是不可能开发票给存款人的。在原告充值和消费过程中,被告只是提供代收款的中介服务,依法无须也无法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既不是商品的销售者也不是最终服务的提供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明显错误。被告为方便市民乘坐交通工具和进行小额消费,为持卡人提供的服务是经过税务部门批准。在充值环节中,持卡人的款项是余款资金,被告通过网站、服务网点的宣传等方式告知持卡人,对充值的款项行为不开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商业服务,其中业务是向消费者提供羊城通卡。羊城通卡的使用是持卡人对羊城通卡充值后,为方便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购买小商品时,经刷卡后扣减卡内的储存币值,作为持卡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是涉案羊城通卡的持卡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尾数为3772的羊城通卡1张;2、尾数为8605的羊城通卡交易清单2张,充值小票1张。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尾数为3772羊城通卡,不是立案时提供的尾数为8605羊城通卡,不能认定原告为该卡的持卡人。交易清单中也载明“冲值不开发票”。对小票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发出的《批复》,其中内容:“对你单位收到的羊城通卡充值时未确定该充值款是用于购买商品还是用于支付交通费等各项消费的,该充值款只是作为预存款性质的资金,而不是已经实现销售或已经提供劳务的收入,而且提供消费的不是你公司,因此,根据使用发票的规定,该充值环节的充值款不应开具发票”;2、网站截图;3、办理羊城通须知;4、客户中心照片;5、小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证据清单的不一样。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尾数为8605羊城通卡已经丢失,因此在法庭上提供尾数为3772羊城通卡与起诉时提供羊城通卡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羊城通卡的使用性质,羊城通卡充值时并未确定充值款是用于购买商品还是用于支付交通费等各项消费,该充值款只是作为预存款性质的资金。原告对其持的羊城通卡充值时,并未实际发生消费。因此,原、被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发出的《批复》,原告作为持卡人对其持有羊城通卡充值后,被告无须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勋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卓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