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行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士庭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他字第4号起诉人吴士庭,农民。起诉人吴士庭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史洪岭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2010-转-710),重新核发第三人冯彬的土地使用证。起诉人吴士庭称,其于1995年购买了冯彬名下的平正房三间,宅基面积0.3亩。该房屋交付起诉人使用居住到现在。2003年冬,史洪岭的父亲史连苍托人找到起诉人要求起诉人把房子卖给史连苍,承诺起诉人如果卖了房子就让起诉人去看大队。2004年4月10日,起诉人与史连苍签订了《卖房协议》,史连苍向起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但史连苍不再提让起诉人去看大队的事,事后,史连苍找过起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起诉人没同意。当起诉人找到冯彬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知道冯彬已协助史连苍将房屋过户到史洪岭名下。起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先过户到起诉人名下,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违反程序办理过户手续。经审查查明,涉案房屋现仍由起诉人居住,起诉人从冯彬处买过涉案房屋后始终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起诉人认为其与史连苍签订的《卖房协议》不成立。本院认为,2004年,起诉人与史连苍签订了《卖房协议》,史连苍向起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但起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并认为其与史连苍签订的《卖房协议》不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起诉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确定。故依据上述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士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茹审 判 员  王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继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永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