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小兰与葛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兰,葛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高小兰。被告葛金玲。原告高小兰与被告葛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兰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葛金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小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之义务,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小兰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乐娟(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