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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路XX与侯XX、朱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XX,侯XX,朱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X。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委托代理人章珉,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XX。委托代理人章珉,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XX、侯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鹤,上诉人侯XX及第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章珉、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侯XX与第三人朱XX系母女关系。原告路XX与第三人朱XX系朋友关系,双方具有亲密关系。2012年12月27日,原告路XX通过其妻张XX账户向被告侯XX汇款120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现原告表示该款系借款并且已经到期,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因为被告买房缺钱,所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系借贷关系,口头约定借款事项,没有借据等书面证据。被告表示,原告汇入的1200000元不是借款,其中700000元系帮助原告汇款给案外人路一X的妻子蔡XX,是原告与案外人路一X之间有经济往来。另有25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归还欠款。剩余的250000元系共同购房款,第三人用一辆汽车抵偿给原告,且原告曾经明确表示这笔钱给第三人朱XX了,不再主张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但是只有汇款记录,双方没有关于借款的任何约定,被告也予以否认,所以本案无法认定为借款纠纷。同时,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法院对于双方涉诉的1200000元是否应该归还原告进行逐一审理和评判。二、关于700000元是否应该归还的问题。被告表示因为原告和案外人路一X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委托第三人,第三人委托被告将700000元汇入案外人路一X的妻子蔡XX的账户,并且出具了汇款凭证。原告表示其与案外人路一X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委托被告进行过该笔汇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路一X汇款系受原告所委托,不能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该部分700000元。三、关于第一笔250000元是否需要归还的问题。被告辩称,有2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此次汇款即是原告向被告归还欠款,并且出具证据借据一张。原告主张,对于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欠款已经归还了,并且进行了举证,出示了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浦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证人路二X证言及第三人朱XX出具的证明。表示是原告向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分六次将借款277000元打入该公司会计即本案证人路二X浦发银行的卡内,由证人路二X分六次取出277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将现金分六次交给第三人朱XX,第三人朱XX将钱归还被告,后第三人朱XX出具证明,证明欠款已经还清。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告主张了借款事实,并且出具了双方无争议的借据(借款金额25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2年12月底还清)。表示此时汇款的1200000元中有250000元是归还这部分借款,还款时间与借条比较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反观原告的证据链,原告表示该款250000元已经还清,结合原告所述的还款轨迹来分析,其与天津德宝全顺贸易公司之间并没有借款手续,只是在该公司进行记账。该公司分六次将钱转给会计路二X,路二X将钱交给原告路XX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也并不知晓该款的下一步去向,双方也没有交接的手续。原告路XX表示将该款分六次交给第三人朱XX,第三人朱XX又予以否认。虽然第三人朱XX出具了证明一份,但不排除该证明系对2012年12月27日还款行为的确认。另外,按照原告的陈述,其给付第三人朱XX277000元,与借款数额250000元不符合。原告主张多出的27000元系利息,可是双方在借据中又没有约定利息。综上,原告路XX的证据链条存在多环节的缺失。不如被告抗辩意见可信度高,不构成优势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此笔250000元应该作为归还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侯XX无需返还。四、关于第二笔250000元是否需要归还的问题。被告表示,第二笔250000元的来源是,原告路XX与第三人朱XX打算结婚,共同出资买房的购房款,当时约定是原告路XX和第三人朱XX各出资250000元。这笔钱是原告路XX出资的部分,后第三人朱XX用一辆汽车抵偿给原告,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抵偿协议。在辩论中表示,原告在2014年1月6日书写的便条中载明,“路XX因无法和朱XX在一起,共同买房款作为九年工资给朱XX,从证明日起,路XX和朱XX没有经济纠纷,谁都不欠谁钱”由原告路XX签名,故这笔250000元应该视为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补偿,不应该再行返还。原告路XX对于书写的便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中表示第三人将汽车抵偿给原告的意见缺乏证据,无法采信,但是其所提出的原告路XX曾书面承诺放弃共同买房款,综合原告路XX书写的内容,和所想表达的意思并结合双方的关系,被告的此部分抗辩意见较为客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侯XX无需返还原告路XX第二笔25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侯XX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路一X汇款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应该承担返还的责任。对于其他两笔各250000元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此部分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侯XX返还原告路XX700000元;二、驳回原告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4元,由原告路XX承担6689元,被告侯XX承担9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XX承担。路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侯XX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XX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将路XX出借的120万元分成三部分构成是错误的。路XX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侯XX承认借款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依据侯XX的抗辩作出认定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路XX向侯XX转款的120万元中有25万元属于路XX偿还侯XX的25万元借款,是错误的,事实是2013年7月至8月间路XX从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分6次借款共计27.7万元,该款从该公司账户转入公司会计路二X浦发银行账户中,再由路二X提取现金交付给路XX,路XX将现金交付给朱XX,该27.7万元是路XX偿还侯XX的25万元借款,因此原审认定侯XX所收的120万元中有25万元系路XX偿还侯XX的借款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路XX转款的上述120万元中另有25万元属于路XX与朱XX共同购房款无需返还,亦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案由错误。侯XX辩称,不同意路XX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路XX支付给侯XX的120万元不是出借给侯XX的借款,原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是正确的。2、侯XX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120万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120万元中有25万元是路XX偿还给侯XX的25万元借款,有2011年6月6日路XX向侯XX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为证。第二部分是120万元中有路XX与朱XX打算结婚而出资的购房款25万元,有路XX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其余的70万元是路XX委托侯XX及朱XX向路XX的朋友路一X支付的款项,该部分事实侯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第三人朱XX述称,不同意路XX的上诉请求,其具体意见与侯XX相同。侯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侯XX无需返还路XX7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路XX负担。主要理由:1、侯XX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路XX与案外人路一X系朋友关系及侯XX汇款给案外人路一X之妻蔡XX70万元的事实,同时亦提供了朱XX与路一X的谈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侯XX是受路XX的委托向案外人路一X之妻蔡XX汇款70万元,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评判,明显欠妥。2、路XX亲笔书写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无争议,互不相欠”,说明不存在返还款项的事宜。路XX辩称,其从未委托侯XX或朱XX向案外人路一X之妻蔡XX汇款,侯XX仅凭一份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路XX委托付款的事实,故不同意侯XX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朱XX述称,同意侯XX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路XX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侯XX提交的路XX所写的25万元借条有涂改,借条中“2012年12月底还清”中的“清”是后添加的,“12月”中的“1”是后添加的,应为“2012年2月底还”。侯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朱XX与案外人路一X的谈话录音和文字记录。证据二、中止审理申请书,侯XX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路一X、蔡XX返还70万元,因有本案诉讼,路一X、蔡XX申请中止审理。证据三、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侯XX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路XX汇款给侯XX的120万元中有70万元是路XX委托侯XX、朱XX给案外人路一X之妻蔡XX汇款。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侯XX、朱XX认为路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一审后路XX自行委托,被鉴定材料也不是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路XX对侯XX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剪接的录音;对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路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的鉴定材料系复印件,且从2011年6月6日路XX为侯XX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分析,“清”字是否存在不影响借条的整体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路XX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侯XX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支付给案外人的70万元是受路XX的委托,本院对侯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路XX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其妻账户汇款给侯XX的120万元系借款,但路XX未能提供双方系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路XX主张其与侯XX之间为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侯XX应否返还120万元一节,侯XX提供了路XX于2011年6月6日书写的25万元借条,该借条中路XX承诺2012年12月底还款,路XX承诺还款时间与其实际汇款给侯XX的时间相吻合,路XX虽主张其于2013年7月至8月间以现金方式偿还了27.7万元,该借条款项已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侯XX或朱XX收取27.7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20万元中的25万元系路XX偿还其对侯XX的2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该25万元侯XX无需返还。侯XX收到120万后,将其中的70万元汇入案外人蔡XX的账户,侯XX主张其汇款行为系受路XX的委托,路XX不予认可,且侯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侯XX应返还路XX70万元。侯XX不同意返还该70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XX与案外人蔡XX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120万元中其余25万元侯XX应否返还一节,侯XX与朱XX主张该款系路XX为与朱XX结婚而出资的买房款,为此不同意返还。2014年1月6日,路XX书写的证明载明,路XX因无法与朱XX在一起,共同买房款作为九年工资给朱XX,从证明日起,路XX与朱XX没有经济纠纷,谁都不欠谁钱等事项。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分析,路XX确为购房出过资,且其认可出资款已经作为给朱XX的补偿从而放弃了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考虑路XX与朱XX之间的关系认定该25万元为路XX放弃的购房款并无不当,该款虽由路XX支付给侯XX,但因路XX已书面表示放弃了权利,其要求侯XX返还该部分25万元不能成立,侯XX无需返还该25万元。综上,路XX与侯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600元,由路XX负担8800元,侯XX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晓速录员  刘玉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