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10分至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敦化市中心市场东门附近自己的卖鸡摊位前,发现被害人高某用手机对其所有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吉H36**)进行拍照。刘某与高某发生争吵,并阻拦高某离开案发现场,双方发生拉扯行为,后高某倒地。被害人高某被送往敦化市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的死因系冠心病猝死,其死亡诱因与发生口角、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被推搡身体倒地等存在一定关系。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高某的家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的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涉案人员户籍证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碟一张,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