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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关某诉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关某,女,1969年4月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67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和车库及位于昌邑区哈达湾房屋、网点私产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拒绝该离婚协议约定,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和车库及位于昌邑区哈达湾房屋、网点私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2)原、被告于离婚时约定将本案涉案的4处房产处分给原告所有;2、房屋登记薄四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的4处房产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高某,该4处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某与被告高某于2013年1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时原、被告协议约定:“男方高某名下住宅一处,坐落在昌邑区,男方高某名下车库一处,坐落在昌邑区。男方高某名下有两门市房,两处坐落在昌邑区哈达湾某号、某号网点。以上住宅及车库、网点归女方关某所有。”现原告关某请求判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和车库及位于昌邑区哈达湾某号、某号网点私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后针对财产分割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基于此,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涉案的四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某与被告高某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路房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车库、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某号、某号网点房屋归原告关某所有,被告高某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