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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彬与刘乐、葛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刘乐,葛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王彬,居民。被告刘乐,居民。被告葛莉,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108号。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彬诉被告刘乐、葛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被告刘乐、葛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刘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大仲村镇西康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彬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乐负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送达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刘乐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葛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我司核实,如经质证该案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价格鉴定费、送达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刘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大仲村镇西康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兰陵县大仲村镇大仲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彬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乐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6116元,花评估费220元,邮寄费90元。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葛莉,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2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Q×××××号小型轿车。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乐交纳10000元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鲁Q×××××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彬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乐驾驶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乐、葛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车损2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王彬车损4116元。三、被告刘乐、葛莉赔偿原告王彬评估费220元、邮寄费90元,共计310元。四、驳回二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594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乐、葛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