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宋兆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宋兆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王平,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兆民,住址。原告王平与被告宋兆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混凝土泵出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的S-25细石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地点为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与龙泽路交叉口宝龙花苑,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每平米1.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打地面混凝土总面积21000㎡,工程款总计315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仅提供被告的姓名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原告起诉属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