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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姜小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306号罪犯姜小龙,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了(2006)株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姜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96.5分。2012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小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小龙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