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毛某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如下: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生驾驶粤FLM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韶关市浈江区S248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30KM+1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罗某南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南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罗某南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躯体离断即时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毛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南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毛某生与死者罗某南的亲属达成谅解,并已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2000元。本院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生通过自己手机拨打120呼叫救护车抢救被害人罗某南,并在现场等候救护人员及交警部门前来处理。上述指控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说明、谅解书、证人王某华证言、被告人供述、遗体火化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毛某生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救护人员及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属过失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毛某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倩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存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