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9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荣贵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贵,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396号原告张荣贵,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注册号:110107013854601)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原告张荣贵与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英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冀凤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荣贵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到金海韵公司办理了储值会员卡,支付金海韵公司10000元,金海韵公司赠送原告10000元。后原告开始使用该会员卡消费,由金海韵公司提供相应健身等服务。后原告发现金海韵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销售会员服务。原告经消费后卡内余额5800元(包含赠送部分)。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海韵公司退还原告会员卡内余额5800元;3、判令诉讼费由金海韵公司承担。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金海韵公司为经营范围包含游泳馆、洗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述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金海韵公司交纳10000元办理卡号×××金海韵国际温泉会馆会员卡一张,金海韵公司另赠送10000元消费金额,原告所持卡内消费总额共计20000元,经消费后余额为5800元。被告未提供原告消费余额的相关证据。另,金海韵公司于2014年2月停业,但未将停业事实通知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消费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预先支付货币,并依约取得金海韵公司交付的消费凭证即会员卡,持卡人据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接受健身、洗浴等服务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持续性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的履行特点和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分别享有并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获赠服务优惠后,不能通过单方任意解除而要求退还未履行部分的价款;对于经营者而言,在取得对方支付价款后,应提供符合约定价值的服务,因此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经本院查明,金海韵公司自2014年2月至今停止营业,已不具备向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履行能力,客观上导致涉案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与金海韵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涉案服务合同性质分析,由于原告有偿取得消费凭证中的消费金额系通过赠送或优惠而享有同等价值的服务款项,实质上并非等额货币,故消费者以正当理由要求退还价款时,应当以所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实际消费金额与约定消费总额的比例来确定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具体价款数额。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荣贵服务费二千九百元;二、驳回张荣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荣贵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