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丽诉被告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丽,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14号原告:王忠丽,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忠丽诉被告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承诺于2013年6月22日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288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写明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每月4%。其后被告按每月120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其中,借款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有收据和收条为凭,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8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4%,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2日。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王忠丽欠款人民币28800元;二、被告杜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忠丽欠款人民币288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