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仙桃市科学技术局诉刘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科学技术局,刘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65号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法定代表人李爱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齐勇,该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少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卫华,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刘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喜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耀华、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王齐勇、被告刘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关食堂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食堂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年补助金,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5月1日始到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如期支付了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的补助金,但经原告催款后至今仍拒不支付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补助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关食堂委托经营合同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助金66550元、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关食堂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设立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补助金义务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补助金的方式是现金缴付的事实。证据三、催告通知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少华经营的单位催款的事实。证据四、市政府文件一份,以证明因政策变化,原告无法将房屋续租的事实。被告刘少华辩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将年补助金充值到原告单位职工的卡上,由原告单位的职工以15﹪的优惠进餐,部分职工没有进餐却兑付了现金。现大部分职工充值卡上存有余款而无此需求,故不存在被告拒付原告年补助金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经原告的授意建造房屋一栋共五间,另增设经营配套设施若干,总共合计花费29.72万元,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清算无果,原告要解除合同,理应在被告花去的费用中一并结算扣减补助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告刘少华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误餐补助金也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目的意在侵占被告的财产,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少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因经营的需要,也是应原告的要求添置设备,建设房屋,共花费29.7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职工打卡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缴付补助金的方式为打卡充值而不是现金缴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四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原告收取现金的方式是强制行为,属先期违约;认为证据四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添置的设备和建设的房屋系被告对外经营所需支出的费用,并无原告授意;证据二打卡明细付款的对象与期限不明,且打卡充值不是支付年补助金的唯一方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款收据系被告以现金方式缴付,能证明双方对年补助金履行方式的认可,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单方所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二打卡明细,系被告缴款的组成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始即签订了《机关食堂委托经营合同书》,双方履行至2012年4月28日再次续签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办公大楼第一层东边的食堂(面积150㎡)交被告经营饮食,被告为原告的职工提供进餐方便和优惠。合同期限暂定三年,自2012年5月1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处置食堂,被告搬迁时不得故意拖延期限、损害房屋及装修设施,也不得索要损失赔偿及提出其他无理要求。合同另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的在职职工补助年误餐费66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补助72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补助79860元。同时,被告对原告职工进餐价格优惠15%,按月结算。另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和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由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续签后,被告刘少华以“仙桃市小碗达人快餐店”字号面向社会经营,并同时依照约定向原告单位职工提供打卡进餐优惠服务。自2012年5月1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刘少华共计向原告职工进餐卡上充值122613元,向原告财务部门缴付现金29297元。自2014年7月1日始至诉讼之日止,因原告职工并无打卡充值的需求,被告对约定支付原告职工的年补助金没予充值。2015年1月19日、1月2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经营的小碗达人字号店发出两次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到其财务部门结清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年补助金,被告签收催款通知后,一直未予缴付。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7月1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2015年4月30日,依照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职工的年补助金6655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以自然人刘少华的名义所为,刘少华签订合同后对其经营的快餐店虽然用了“仙桃市小碗达人快餐店”的字号,但并不改变其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个体工商户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少华构成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性质,但原告出租旨在收取租金补助职工的误餐,故合同的缔约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该约定违背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而无效,由此,被告刘少华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请求不需本院下判。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对租赁物并不能无偿占有与使用,其约定的租金标准仍不失为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依据。故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助金66550元的请求可视为被告应予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少华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其约定的主条款亦应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少华关于其建设房屋和添购设施是原告授意所为,应抵扣原告款项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刘少华签订的《机关食堂委托经营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刘少华退出租赁经营的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第一层东边的食堂(租赁使用面积150㎡),返还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66550元;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仙桃市科学技术局负担1024元,被告刘少华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喜善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