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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民事枉法裁判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达呼店法庭庭长(已于2014年4月22日停止职务)。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马爽出庭支持公诉,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时任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达呼店法庭庭长的被告人崔某某,接受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审判员石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办理2起以房抵债的民事案件,该2起案件的当事人均在北京。崔某某提出对2起案件没有管辖权。石某某称,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崔某某收到石某某递交的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人民币(下同)2万元诉讼费等材料后,发现案件证据存在问题,没有经过立案、开庭等法定程序,重复使用案号直接出具了2份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崔某某再次接受石某某请托,在收到8500.00元诉讼费、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等材料后,再次重复使用案号出具1份民事调解书。后该3份民事调解书被用于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3处房产过户登记使用,致使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在核定计税金额时,将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以房抵债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导致国家税务部门税款流失36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末的一天,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审判员石某某(另案处理)找时任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达呼店法庭庭长的被告人崔某某吃饭,席间,石某某将韩某某与张某某、许某与魏某某2起当事人均在北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交给崔某某,让崔某某帮助出具2份民事调解书。崔某某拿到上述材料后,对办理此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疑问,石某某表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没有争议,且双方约定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只要按照这些材料直接出具调解书就行。崔某某仍感到材料不全,问当事人能不能来,石某某表示当事人不能来,并交给崔某某2万元诉讼费。第二天崔某某将上述2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材料拿到法庭,感到当事人不能到庭、缺少诉讼材料,以后会有麻烦,因此没有经过立案、开庭等法定程序,而是重复使用其所在法庭用过的(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号,直接出具了(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用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9号楼2层*单元***室,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537***号的房屋一套抵顶原告韩某某欠款本息550000元。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重复使用(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号,直接出具了(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用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四区15号楼15-**室,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355***号的房屋一套抵顶原告许某欠款204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同时利用自己是法庭庭长拥有远程签章权的职务便利,通过远程签章系统在该2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上加盖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后将2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送交给石某某。2013年3月的一天,石某某再次约崔某某见面,让其帮忙办理1起双方当事人均在北京的以房抵债调解案件,并将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案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5000.00元诉讼费交给崔某某,崔某某看了一下材料,提出5000.00元不够诉讼费,于是石某某又给崔某某3500.00元。第二天,崔某某将材料拿到法庭,考虑到案件诉讼材料不全,以后可能出现问题,因此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案等诉讼程序,重复使用其所在法庭审理的(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案号,直接出具(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用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二期3号楼*单元5,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09***号的房屋一套抵顶原告邢某某欠款48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并利用自己是法庭庭长拥有远程签章权的职务便利,通过远程签章系统在该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上加盖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后将该份民事调解书送交给石某某。(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分别被用于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9号楼2层*单元***室、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四区15号楼15-**室、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二期3号楼*单元*的3处房产过户登记使用,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在核定计税金额时,将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以房抵债金额作为计税依据。韩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9号楼2层*单元***室的房屋原系经济适用房,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通过中介公司办理更名过户到韩某某名下,变为商品房。魏某某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四区15号楼15-**室的房屋卖给许某,委托鑫尊房地产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马某某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二期3号楼*单元*的房屋卖给邢某某,委托泰和安家中介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韩某某与张某某、许某与魏某某、邢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均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及以房抵债的事实。经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齐齐哈尔红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3起以房抵债虚假案件造成国家税费流失数额进行审计,结论为:“三处房产转让逃缴税费合计叁拾陆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陆角叁分(365,387.63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开展对以房抵债类虚假案件的自查清理工作。2014年年初,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在自查以房抵债虚假案件过程中,发现该院达呼店法庭庭长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罪。2014年3月27日,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将崔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对崔某某涉嫌滥用职权案的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期间,崔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该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另查明,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开展对以房抵债类虚假案件的自查清理工作开始后,被告人崔某某担心3起虚假案件出问题,于2014年1月2日为(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100.00元诉讼费、于2014年1月14日分别为(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300.00元诉讼费、为(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100.00元诉讼费,并将(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立案审批表、起诉状、借条、诉讼费票据、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稿、民事调解书正本以及(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起诉状、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诉讼费票据、借条、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稿、民事调解书正本分别进行装订,形成3本假卷宗。后又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为(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3850.00元诉讼费、为(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22800.00元诉讼费、为(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8500.00元诉讼费,共计缴纳诉讼费35650.00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投案自首。3、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大常委会齐梅人大发(2003)1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系担任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法院审判员、达呼店法庭庭长职务的事实。4、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提取的虚假诉讼卷宗3册,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分别利用石某某提供的韩某某与张某某、许某与魏某某、邢某某与马某某的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制作(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及虚假卷宗的事实以及缴纳诉讼费的情况。5、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白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包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王某某与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卷宗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重复使用上述3起案件的案号出具了(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虚假诉讼调解书的事实。6、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份,证实魏某某与许某、马某某与邢某某实际是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7、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月2日为(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100.00元诉讼费、于2014年1月14日分别为(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300.00元诉讼费、为(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100.00元诉讼费,后又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为(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3850.00元诉讼费、为(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22800.00元诉讼费、为(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8500.00元诉讼费,共计缴纳诉讼费35650.00元的事实。8、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开展对以房抵债类虚假案件自查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梅里斯区法院审判员崔某某涉嫌以房抵债虚假案件的情况汇报、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崔某某办理的三起虚假案件的决定,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办理的(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系虚假案件的事实。9、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交易的规定、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计税依据及契税税率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条款、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结果3份,证实按照存量房交易计税的相关规定,存量房成交价格符合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的,按照申报价格征收税款;对于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价格征收税款。对于法院出具司法文书的,视为有正当理由,在实际工作中按照司法文书中标注的价款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相关税款。经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进行核定,结果为:昌平区温榆河周边地区3楼/6楼的房屋最低计税价格为9100.00元/平方米;昌平区威尼斯花园(水韵风情庄园)1楼/3楼的房屋最低计税价格为11186.00元/平方米;昌平区东小口镇2004—2006年建成的2楼/13楼的房屋最低计税价格为10319.40元/平方米。10、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文件及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3册,证实涉案3处房屋是分别以(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办理更名过户及缴纳税款的事实。1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涉案3处房屋契税凭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涉案3处房屋的房照情况,证实涉案3处房屋是根据(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数额为依据计算的税款,因此造成国家减少税收365387.63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某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石某某找被告人崔某某吃饭,席间,石某某将韩某某与张某某、许某与魏某某2起案件的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交给崔某某,让崔某某帮助出具2份民事调解书,没过三天,崔某某将2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每起案件2份)送交给石某某。2013年3月的一天,石某某再次约崔某某见面,让其再帮忙办理邢某某与马某某案,并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5000.00元诉讼费交给崔某某,崔某某看了一下材料,觉得5000.00元不够诉讼费,于是石某某又给崔某某3500.00元,过了两天崔某某将2份该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送交给石某某。2、证人戴某某于2014年4月4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办理的(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系未经法定程序、重复使用案号办理的事实。3、证人于某于2014年4月8日的证言,证实于某对(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不知情的事实。4、证人吕某某于2014年4月3日的证言,证实吕某某对(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不知情以及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加盖电子签章的事实。5、证人赵某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8日的证言,证实赵某对(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不知情,以及自2012年年底其接管案件案号编排工作以来没有重复案号的事实。6、证人邢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的证言,证实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二期3号楼3层*单元*号的房屋系邢某某通过泰和安家中介公司从马某某手中购买,房屋过户手续也是委托该中介公司办理,对(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调解案件不知情,没见过卷宗内的借条、起诉状、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材料上的字不是其签的,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的证言,证实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四区15号楼-1至3层15—**的房子是自己与妻子许某从魏某某手中购买的,房屋过户手续是委托鑫尊房地产公司办理的,没见过(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卷宗中的借条、起诉书、和解协议,没到过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法院起诉过魏某某,材料上的字不是许某签的,对(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不知情。8、证人任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的证言,证实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9号楼2层*单元***室、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四区15号楼15-**室、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二期3号楼*单元*的3处房产是以房抵债民事调解的交易方式办理的过户,只需提供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且以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以房抵债欠款作为计税金额的事实。9、证人韩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9号楼2层*单元***号的房屋原系经济适用房,房屋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通过中介公司办理更名过户到韩某某名下,变为商品房。没有见过(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卷宗内的借条、起诉状、和解协议,也没在上述材料上签过名,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当天在昌平区地税局签字时见过(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但没仔细看就签字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4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末的一天,石某某找崔某某吃饭,席间,石某某将韩某某与张某某、许某与魏某某2起当事人均在北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交给崔某某,让崔某某帮助出具2份民事调解书。崔某某拿到上述材料后,对办理此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疑问,石某某表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没有争议,且双方约定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只要按照这些材料直接出具调解书就行。崔某某仍感到材料不全,问当事人能不能来,石某某表示当事人不能来,并交给崔某某2万元诉讼费。第二天崔某某将上述2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材料拿到法庭,感到当事人不能到庭、缺少诉讼材料,以后会有麻烦,因此没有经过正常立案、开庭等法定程序,而是重复使用其所在法庭用过的(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号,直接出具了(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重复使用(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号,直接出具了(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同时利用自己是法庭庭长拥有远程签章权的职务便利,通过远程签章系统在该2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上加盖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后将2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送交给石某某。2013年3月的一天,石某某再次约崔某某见面,让其帮忙办理一起双方当事人均在北京的以房抵债调解案件,并将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案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5000.00元诉讼费交给崔某某,崔某某看了一下材料,提出5000.00元不够诉讼费,于是石某某又给崔某某3500.00元。第二天,崔某某将材料拿到法庭,考虑到案件诉讼材料不全,以后可能出现问题,因此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案等诉讼程序,重复使用其所在法庭审理的(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案号,直接出具(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案的民事调解书,并利用自己是法庭庭长拥有远程签章权的职务便利,通过远程签章系统在该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上加盖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后将该份民事调解书送交给石某某。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开展对以房抵债类虚假案件的自查清理工作开始后,崔某某担心3起虚假案件出问题,于2014年1月2日为(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100.00元诉讼费、于2014年1月14日分别为(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300.00元诉讼费、为(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100.00元诉讼费,并将(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立案审批表、起诉状、借条、诉讼费票据、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稿、民事调解书正本以及(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起诉状、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诉讼费票据、借条、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稿、民事调解书正本分别进行装订,形成3本假卷宗。后又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为(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3850.00元诉讼费、为(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22800.00元诉讼费、为(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8500.00元诉讼费,共计缴纳诉讼费35650.00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红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齐红会审字(2014)第31号审计报告书,证实经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齐齐哈尔红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崔某某办理的(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造成国家税费流失数额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2012年10月31日,张某某转让房屋给韩某某,逃缴税款和综合地价款壹拾捌万伍仟玖佰伍拾玖元柒角陆分(185,959.76元)。2012年11月1日,魏某某转让房屋给许某,逃缴税款壹拾陆万捌仟零陆拾元叁角玖分(168,060.39元)。2013年3月28日,马某某转让房屋给邢某某,逃缴税款壹万壹仟叁佰陆拾柒元肆角捌分(11,367.48元)。上述三处房产转让逃缴税费合计叁拾陆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陆角叁分(365,387.63元)。”2、齐齐哈尔红岸资产评估事务所齐红评报字(2014)第21号、第22号、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9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在2012年10月31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经评估为1503639.77元;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四区15号楼15-**号的房屋在2012年11月1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经评估为3809056.72元;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二期3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在2013年3月25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经评估为100504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重复使用案号出具3份虚假民事调解书并加盖了公章,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因崔某某受人请托在明知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没有经过立案、开庭等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重复使用其他案件的案号,利用请托人提供的材料直接制作了(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虚假的以房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并利用其是法庭庭长拥有远程签章职权的职务便利,通过远程签章系统在3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上加盖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后该3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分别被用于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的3处房产过户登记使用,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在核定计税金额时,将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以房抵债金额作为计税依据,从而造成国家税费流失365387.63元。崔某某的行为应属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符合滥用职权罪主客观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崔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税费流失365387.63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苍 松审 判 员  刘庆华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佳红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