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曾荣与梁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梁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曾荣,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梁江,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曾荣诉被告梁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诉称,原告系宝山区盛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然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并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并支付欠租人民币3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34号】。该案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8万元后,被告搬出系争房屋,从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的内容及时间,并结合上述约定来看,被告关于原告无法支付赔偿款,以赔偿款抵扣租金的陈述,可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2年10月24日,本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案未发生变化,也未提供新的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