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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北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13号。法定代表人:王雷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42号。法定代表人:钱永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5日,原告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路北区新华印刷厂(原新刘庄村)签订《平改楼协议书》,由原告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村旧址的平改楼项目。后因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无力继续履行该项目,经路北区新华印刷厂同意,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路北区新华印刷厂、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将唐山市路北区新华印刷厂平改楼的开发项目转让给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当日,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金50万元,原告将转让手续全部办妥并争得相关单位同意次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给付该100万元款项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剩余转让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金50万元,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将该宗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资料给付被告,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路北区新华印刷厂的配合下已经办结了华岩路以东地段的土地转让手续,并取得了土地证书。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拒不履行合同,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后续转让款,还将原告向路北区新华印刷厂缴纳的55.8万元风险抵押金据为己有。同时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诬告,致使原告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两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路北区新华印刷厂平改项目转让款250万元及利息688842元,退还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新华印刷厂缴纳的风险抵押金55.8万元及利息52800元,支付留守人员工资7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路北区新华印刷厂平改项目转让款250万元及利息688842元等诉讼请求,因原告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罪,现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补充侦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经审理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24元退还原告唐山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边 超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