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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简万新与宋敦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万新,宋敦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万新。委托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敦前。委托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简万新因与被上诉人宋敦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宋敦前在宜昌交运集团承包经营鄂EA66**号客运车辆,从事宜昌至当阳客运线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权终止日为2013年7月31日。2011年5月9日,宋敦前与简万新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宋敦前将鄂EA66**号客运车辆经营权1/4的份额转让给简万新,双方当事人共同运营该车辆。简万新向宋敦前支付了对价199000元(含安全保证金5000元)。双方当事人共同运营该车辆期间,由宋敦前负责合伙经营收入的管理和分配,并由宋敦前代表其他合伙人对外从事与车辆运营相关的事务。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按车辆股份转让协议进行了盈利分配,其中简万新分配所得111296元。2013年4月11日,宜昌交运集团与宋敦前签订宜昌至当阳班线实行公司化改造的协议,实际出资229729元将鄂EA66**号客运车辆回购。2013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对宜昌交运集团支付的购车款按比例进行了分配,简万新分得价款57432.25元。简万新认为其分配所得低于19900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由宋敦前退还简万新股本金141568元,并由宋敦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简万新请求解除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的问题。简万新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共同经营的期限为十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宋敦前亦不认可,故对简万新诉称的上述事实未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宜昌交运集团与宋敦前约定的鄂EA66**号客运车辆宜昌至当阳客运线路运输许可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但在2013年4月11日宜昌交运集团就已将鄂EA66**号客运车辆回购,双方当事人的合伙经营至此已丧失基础,不能持续,且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5日经协商已将宜昌交运集团支付的购车款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实际已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故简万新现请求解除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简万新请求宋敦前返还141568元股本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简万新出资199000元向宋敦前购买鄂EA66**号客运车辆经营权1/4的份额,并已实际享有该车辆相���份额的运营收益,故双方之间对该车辆经营权1/4份额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简万新向宋敦前支付的199000元属宋敦前个人收益,非合伙财产。两人共同经营鄂EA66**号客运车辆期间,已对运营收益进行了分配,故宜昌交运集团收购鄂EA66**号客运车辆后,合伙财产即为宜昌交运集团支付的对价。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实际享有的车辆权益份额对上述对价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简万新以上述分配个人所得金额少于其购买车辆1/4权益所支付的对价为由,请求宋敦前返还14156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简万新的诉讼���求,原审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元(简万新已预交),由简万新负担。上诉人简万新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宋敦前违反与宜昌交运集团签订的《客运车辆运营合同》的明确约定,以隐瞒车辆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期限的欺诈方式与简万新签订转让协议使简万新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简万新与宋敦前的转让协议也没有全部完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简万新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宋敦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敦前答辩称,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车辆被收回是因为政府行政行为,宋敦前在转让时也没有对简万新进行欺诈,而且简万新自己就是跑当阳至宜昌线路的司机,对车辆的营运情况也很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简万新提交宜昌交运集团与���敦前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宋敦前不得转让营运线路权和车辆,宋敦前没有将该情况告知简万新属欺诈行为。宋敦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简万新作为跑同样路线的司机知晓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虽车主宋敦前与宜昌交运集团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对车主向他人转让部分车辆经营权的行为确有相关限制,但双方订立合同时及之前长时间内个人合伙经营是宜昌至当阳线路班车的普遍经营模式,宜昌交运集团未与宋敦前续签合同的原因亦系其将实行公车公营改革收回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而非以宋敦前向简万新转让部分经营权的行为向宋敦前追究违约责任并主张合同解除;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宋敦前在与简万新订立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有任何欺诈行为。故本院认为,简万新要求解除双方转让协议、返还转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2、案涉合同系因宜昌交运集团改变经营方式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简万新与宋敦前均无过错,投资能否收回、获得的利润能否达到预期均属投资风险范畴,各合伙人应自行负担损失,故本院对简万新的上诉意见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简万新已预交),由简万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晓  燕审判员 李  建  敏审判员 毕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