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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告闫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闫某以按揭贷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从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陕E88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后于2014年2月21日将全部车款付清并办理该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闫某所有。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前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为陕E88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期间于2014年7月7日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闫某。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闫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88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49km+600m处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刘小伟驾驶的豫D835**、豫DF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某、刘小伟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闫某被送往榆林市老医协医院救治,后因病情需要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498.7元。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复位术后;2、右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右髋臼离骨折;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7、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E88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9407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300元以及管理、拆解费5900元,鉴定费285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0121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10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及原告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保单、保险批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保险期内发生的车辆损失及驾车人员受损,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闫某所有的车辆陕E880**的损失数额为94071元及支出鉴定费2850元的事实。4、施救费票据一支、管理费、拆解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300元以及管理费、拆解费5900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一支、门诊票据十一支、挂号凭证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费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2020元的事实,且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故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为146196元。7、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闫佳慧的生活费为44742.3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住宿费票据一支、交通费票据三支,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及交通费303元。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本次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驾车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告应当在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车辆损失,认为与公司定损不符,不予认可。对施救费,认为数额过高。对管理费、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符以及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费用过高,且管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非正规发票。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未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故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因被告对上述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驾驶员座位险等保险的投保时间、范围及投保额度的情况,同时能证明驾驶员闫某系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行驶以及闫某住院期间花费情况,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所举的车损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因系原告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300元的事实,且有施救部门出具的发票,该施救部门的印鉴齐全,应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管理费、拆解费收据,因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其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系其实际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该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闫某系陕E88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座位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闫某驾驶陕E88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49km+600m处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刘小伟驾驶的豫D835**、豫DF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刘小伟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闫某被送往榆林市老医协医院救治,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234.5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689.2元。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复位术后;2、右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右髋臼离骨折;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7、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事故发生后,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E88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9407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3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2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保险义务,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选择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持原告应当在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7923.7元,现其主张7498.7元,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9296元(134元/天×144天)、护理费1072元(13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37148元(2285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2534元(16680元/年×17年÷2×30%)、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020元,共计214808.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承保的驾驶员座位险100000元内全额予以理赔,其余部分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4071元、施救费7300元、车损鉴定费共计10422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其主张的管理、拆解费,因其提供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4221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