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周令喜,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令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腊月27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处理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腊月2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处理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些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加之原告未依法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履行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