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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才凤与沈冬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才凤,沈冬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冬林。上诉人张才凤因与被上诉人沈冬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曾因恋爱关系,由两家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本市“碧玉名居”36幢-1号房屋,后因恋爱中断分手,两家就房屋产权份额、出资返还等问题发生矛盾。于2012年8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72万元,当日给付40万元,余款32万元在原告协助被告进行房产变更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将余款32万元汇至案外人谢长山账户,谢长山通知原告去拿钱协助被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是原告没有协助办理房产变更并拿走剩余32万元。后谢长山将32万元又退还给被告,原告又多次去被告处讨要房款问题并发生争执。2013年7月7日11时许,原告去被告处讨要房款问题时发生纠缠,后转变成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左胸第七肋骨骨折、腰部外伤,医生建议其休息贰月,加强营养,期间原告用去医药费3295.97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622.9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60元的主张。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被告处理先前房产问题而引起的,原、被告在纠缠中所致原告人身受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是以往的陈旧伤,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的项目:医疗费3295.97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18元每天计算8天,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按照受诉法院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每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2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按30元每天计算68天,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按照受诉法院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加强营养,酌情按10元每天计算38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38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1330元,按5000元每月计算68天,提供高邮市送桥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万才发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事养殖业,应当由规范的部门发放专门的执照,而不是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误工期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对原告从事生猪养殖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主张标准、天数过高,酌情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畜牧业在岗职工34516元每年计算38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3593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为7388.97元。被告沈冬林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433.38元;原告张才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955.59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判决:一、被告沈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才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4433.38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才凤承担318元,被告沈冬林承担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张才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系沈冬林主动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自己无过错,沈冬林应承担全部责任;2、误工费认定过低。上诉人系从事生猪养殖业务,收入较高,原审按畜牧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明显偏低。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过低。沈冬林答辩称,其未殴打张才凤,但认可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责任比例。本案系因当事人子女之间恋爱中断所致的返还房款纠纷引发,鉴于原审庭审中多位证人均证明张长凤在沈冬林处挑衅且双方互有拉扯,可以判断张长凤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定其自担四成责任并无不当。2、误工费。上诉人系从事养殖业,原审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另原审结合其伤情及医嘱确定误工期限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长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