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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伦与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张伦,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鹏,董事长。原告张伦与被告绿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及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伦诉称,原告所有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宿迁市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2015年3月12日,被告绿陵公司以与宿迁市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纠纷为由扣押我的车辆,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车辆。被告绿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张伦通过汽车贷款方式购买重型半挂车并挂靠在宿迁市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号牌为苏N×××××、苏N×××××挂。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绿陵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被告绿陵公司以与宿迁市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纠纷为由将上述车辆扣押。后原告张伦索要车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伦将自己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挂靠宿迁市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虽然该车辆登记在宿迁市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张伦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被告绿陵公司的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该车辆立即返还原告张伦,故本院对原告张伦要求被告绿陵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绿陵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