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宏鑫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宏鑫置业有限公司,李堂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委托代理人:宋法元,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辉。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宏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委托代理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堂民。上诉人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材)、潍坊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原审被告李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宋法元,被上诉人德润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6日,德润建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德润建材与渤海建筑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德润建材为渤海建筑承建的金鸢名都项目供应混凝土,预计方量约16000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达到四层时结算货款累计总额的70%,达到九层时结算货款累计总额达到75%,达到十四层时结算货款累计总额的75%。达到合同规定时双方对所供应的砼进行确认,办理付款手续,渤海建筑应于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结算货款。如果渤海建筑连续停工超过10天,其应于停工日起15日内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30日内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合同还约定,如果渤海建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应承担德润建材的经济损失。宏鑫公司和李堂民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德润建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渤海建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17日,德润建材供货9802.5方,价款合计3041940元,渤海建筑总计支付货款1800000元,尚欠124194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渤海建筑、宏鑫公司、李堂民支付货款本金1241940元、利息81527.78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至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用。渤海建筑原审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是为了备案,实际购买人是宏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期是德润建材要求宏鑫公司支付货款,对欠的混凝土款应由宏鑫公司支付;造成货款未付的原因是德润建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材料,对此德润建材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德润建材无权要求渤海建筑支付相应的利息;渤海建筑承建了宏鑫公司的工程,宏鑫公司至今也未付工程款,德润建材是清楚的,现要求渤海建筑支付混凝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德润建材对渤海建筑的诉讼请求。宏鑫公司原审辩称:造成货款未付的原因是德润建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材料,对此德润建材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德润建材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李堂民原审的答辩意见同渤海建筑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7日,德润建材(乙方)与渤海建筑(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由潍坊宏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鸢名都(9﹟楼负二层以上、10﹟楼基础以上)及地下车库、沿街房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的基本价格为:C20为315元/方,C25为325元/方,C30为335元/方,C35为345元/方,砂浆为335元/方。乙方每次向甲方提供混凝土时,应随车提供预拌混凝土运送单、配合比例通知单等。应保证以下资料齐全、完整和可追溯性,以供随时查询、调用:混凝土配合比及试配记录(监督站存留,属原始记录类型)、水泥复试报告、砂子实验报告、碎石试验报告、外加剂产品合格证,混凝土开盘鉴定、试块强度报告。结算方式:工程达到四层时结算货款累计总额的75%,达到九层时结算货款累计总额达到75%,达到十四层时结算货款累计总额的75%,单位工程(楼座)封顶结算货款累计总额的80%,余款待混凝土供应完成后六个月内结清。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超过10天(甲方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之日视为停工日),甲方应于停工日起15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全部价款付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宏鑫公司对本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宏鑫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德润建材与渤海建筑签订补充协议,将混凝土的价格调低为:C20为288元/方,C35为318元/方,C30为308元/方,砂浆为308元/方。2013年3月19日,李堂民向德润建材出具承诺书,写明“自愿为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贵单位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德润建材按合同约定向渤海建筑的金鸢名都工地供货。德润建材在向渤海建筑交付混凝土时,随车交付了送货单,送货单上写明了混凝土的配合比为C:W:S:G,强度等级为C30,输送方式为泵送(地泵自备)等。至2013年5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德润建材合计向渤海建筑供应混凝土9802.5方,货款为3041940元,渤海建筑累计支付货款1800000元,至今尚欠德润建材货款1241940元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德润建材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结算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德润建材与渤海建筑、宏鑫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李堂民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德润建材按约向渤海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渤海建筑尚欠德润建材货款124194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德润建材要求渤海建筑支付欠款利息,德润建材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3年5月17日,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渤海建筑应于停工日起30日内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停工日为渤海建筑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之日。因此,渤海建筑应于2013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未付清,应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宏鑫公司及李堂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渤海建筑称德润建材未交付混凝土的相关材料,构成违约的主张,因德润建材随车交付的送货单,已载明了输送方式和配合比,符合合同的约定,渤海建筑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德润建材应保证以下资料齐全、完整和可追溯性,以供随时查询、调用:混凝土配合比及试配记录(监督站存留,属原始记录类型)、水泥复试报告、砂子实验报告、碎石试验报告、外加剂产品合格证,混凝土开盘鉴定、试块强度报告等,德润建材在庭审时表示渤海建筑可以随时查询、调用。如果德润建材不允许渤海建筑查询、调用,并造成损失,渤海建筑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建筑支付所欠德润建材的货款124194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宏鑫公司、李堂民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11元,由渤海建筑负担,宏鑫公司、李堂民连带负担。上诉人渤海建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买卖合同虽然表面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润建材签订,宏鑫公司是担保人,但宏鑫公司是所建工程的发包人,也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上诉人在建工程的商混是由宏鑫公司指定,宏鑫公司现在仍未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2、一审期间,德润建材认可未随车交付混凝土配合比及试配记录、水泥复试报告等材料,说明德润建材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也是造成宏鑫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因此,不应支持德润建材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德润建材至今没有交付验收材料,致使该工程没有验收,在没有验收前不应该主张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德润建材、宏鑫公司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堂民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润建材与上诉人渤海建筑、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德润建材应当向渤海建筑履行供货义务,渤海建筑支付相应货款,宏鑫公司对渤海建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润建材与渤海建筑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降低了原买卖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实际减轻了渤海建筑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宏鑫公司仍应对渤海建筑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李堂民出具的承诺书,李堂民也应当对渤海建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渤海建筑对一审确认的欠款数额1241940元未提出异议,宏鑫公司及李堂民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宏鑫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2、渤海建筑应否向德润建材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宏鑫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是渤海建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渤海建筑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渤海建筑关于宏鑫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是实际受益人,并指定购买德润建材的混凝土,因此,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渤海建筑应否支付德润建材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渤海建筑称德润建材未交付验收材料,致使该工程没有验收,不应该主张货款。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以德润建材交付验收资料为结算货款的条件,德润建材在交付混凝土时交付的送货单注明了混凝土的配合比,亦符合合同关于德润建材应随车交付运送单、配合比例通知单的约定。因此,渤海建筑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渤海建筑应当在2013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令渤海建筑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渤海建筑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德润建材认可未随车交付混凝土配合比及试配记录、水泥复试报告等材料,存在违约行为,且导致宏鑫公司未向渤海建筑支付工程款。但买卖合同中约定德润建材应当保证上述资料的齐全,而非随车交付。因此,渤海建筑拒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渤海建筑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1元,由上诉人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