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前夫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前夫于2002年离婚。被告与前妻于2002年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两三年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认可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生活中殴打过原告,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经常外出喝酒,喜欢结交一些异性朋友。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5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别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同俗村堂屋两间,南屋两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鲁L×××××号牌奇瑞风云2轿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组,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联邦椅一组,三枪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认可除上述共同财产外,还有位于五莲县许孟镇吴家沟村的土地3亩,原告辩称该土地是原告和其女儿的口粮地,并提供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主张无共同存款,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共同债权有寇佃波10000元,陈伟和10000元,孙洪俊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郑德营5000元用于给孩子交学费和房租,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刘瑞祥19000元用于买车,借郑德强40000元,借张杰35000元用于买卖木头,借郑德营2400元,借胡明省5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查明:鲁L×××××号牌奇瑞风云2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认可鲁L×××××号牌奇瑞风云2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原告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差价1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被告主张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莲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本、五莲县许孟镇吴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能够彼此恩爱,但随着共同生活的继续,双方感情逐渐平淡,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现象。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5月份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别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修复。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已失去继续维持双方婚姻的信心。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在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尊重当事人合理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分配。原告自愿放弃对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组,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联邦椅一组,三枪电动车一辆的分割,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鲁L×××××号牌奇瑞风云2轿车,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价值20000元,因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且被告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差价1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位于五莲县许孟镇吴家沟村的土地3亩,经该村委员会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及其女儿的口粮地,故,该土地的相关权利应当由原告及其女儿享有;对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债务涉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暂不予分割,待相关债权人主张后再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组,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联邦椅一组,三枪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鲁L×××××号牌奇瑞风云2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刘某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刘某现金10000元,上述双方所负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