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与石伟国、吴玉珍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石伟国,吴玉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星河城市花园A-26。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伟国。被告吴玉珍。原告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石伟国、吴玉珍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寅、被告石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石伟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限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以湖塘镇延政中路16号B1302号的房屋作抵押,同时被告吴玉珍对该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发现前述抵押房产已于2015年1月13日被常州市戚墅堰人民法院查封,原告遂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3月13日将相关通知送达两被告。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石伟国立即偿还当金1000000元、利息3000元、综合费用17000元(该利息、综合费用计算值2015年3月18日);二、判令被告石伟国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上述第一项债务为基数及合同约定利率、综合费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石伟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6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石伟国承担;五、判令被告吴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石伟国所有的位于湖塘镇延政中路16号B130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伟国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现无钱归还;2、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被告吴玉珍未答辩。原告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常玖典字2014年第7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类)及公证书,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伟国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当金本金为100万元,并就该合同办理公证。2、编号为常玖抵字2014年第7号最高额当物抵押合同(房地产类)、公证书、当物清单、房产作价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权证,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伟国签订了当物抵押合同,以被告石伟国所有的抵押物为被告石伟国在常玖典字第7号最高额典当合同(房地产类)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物登记。3、编号为2014年保字07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吴玉珍出具的声明书,证明被告吴玉珍为被告石伟国为在常玖典字第7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类)项下所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玉珍对被告石伟国向原告典当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知晓并同意。4、当票、当金支付凭证、利息及综合费支付情况,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石伟国出具了当票,双方变更了典当期限,月利率综合费率,原告向被告石伟国指定收款人,实际发放当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和综合费用。5、房屋登记查询证明、EMS邮寄信息详单、投递查询证明、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抵押担保责任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抵押物已被相关法院依法查封,被告石伟国与第三方发生诉讼,原告根据与两被告的约定提前主张债权。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石伟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石伟国签订编号为常玖典字2014年第7号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石伟国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房产作为本合同当物抵押给原告,当金本金数额为100万元,首次典当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最终确定的典当期限以双方签订的享有当票上载明的期限为准;合同项下当金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1.5%;双方同意石伟国应予于当金发放前支付典当期限内1个月内的综合费15000元,对于剩余月份的综合费,应在当月利息支付日与利息同时支付;石伟国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利息;典当期限内,石伟国出现违反其与原告或其他第三方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诉讼、仲裁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当金本息提前到期,要求石伟国立即偿还已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等各种应付费用,并向石伟国发出相应通知;自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石伟国不能足额偿还前述款项的,原告将按合同约定处置当物、行使抵押权;典当期限届满(包括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宣布当金本息提前到期的情形),石伟国未按期足额偿付本合同项下当金本金、应付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根据石伟国实际逾期天数,以石伟国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典当利率和综合费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利息及综合费;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综合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应当由石伟国负担。同日,原告与石伟国签订编号为常玖抵字2014年第7号最高额当物抵押合同1份,约定:主合同为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石伟国发放当金或办理续当手续,而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常玖典字2014年第7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相关当票等附件;主合同债权额为16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该最高债权额仅指上述主合同项下当金本金数额,不包括主合同项下当金本金之外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应付款项,对于该部分当金本金之外的应付款项,石伟国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本金、综合费、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过户费、税金、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石伟国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16号B130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上述协议于同日经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办理了常房他证武字第**号他项权证,约定抵押的债权数额见抵押合同。同年12月18日,吴玉珍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吴玉珍愿意为原告与石伟国签订的编号为常玖典字2014年第7号合同所形成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石伟国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即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当石伟国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双方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石伟国作为保证人配偶亦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同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0.3%,月费率1.7%,典当金额100万元、综合费102000元、实付金额898000元,备注汇入常州锝盈木制品有限公司、法人石伟国,石伟国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同日,石伟国向原告支付首期综合费及利息40000元(含2015武商初字第407号案件当金综合费及利息),后原告向常州锝盈木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实际汇款200万元(含2015武商初字第407号案件当金)。典当借款后,石伟国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及利息40000元(含2015武商初字第407号案件当金综合费及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查询得知本案抵押的房产已于2015年1月13日被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查封。次日,原告向石伟国、吴玉珍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典当借款催收、抵押担保责任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督促履行抵押担保通知书,认为主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陈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8600元。本院认为:石伟国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取得当金100万元,形成典当关系,故双方均应按其签订的《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当物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石伟国指定的账户支付100万元当金,同日石伟国向原告支付当金首月综合费17000元及利息3000元,由于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现石伟国实际偿还利息的时间已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日,违反法律规定,该首期利息3000元应从当金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9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当金借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石伟国因其他合同纠纷涉诉导致本案所抵押的房地产被法院查封,且石伟国未支付2015年3月起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当金本息及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石伟国提前偿还当金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实现抵押权并要求吴玉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综合费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后即典当期限届满利率和综合费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综合费,该数额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典当提前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在5日内赎当,原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由于借款本金为997000元,石伟国已归还利息3000元,综合费34000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按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1.7%计算,石伟国尚欠利息5973元,综合费16847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石伟国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虽然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但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收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律师费为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石伟国归还借款本金997000元、利息5973元、综合费16847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支付律师费5860030000元,并要求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吴玉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抗辩权利。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997000元及该款利息、综合费(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5973元、综合费16847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石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5860030000元。三、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上述债权有权在被告石伟国用以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16号B130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吴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5元,由原告常州玖鼎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石伟国、吴玉珍负担1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