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有德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德,郝贵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德,男,1959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董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贵宏,男,1965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董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有德因与被上诉人郝贵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德、被上诉人郝贵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以原、被告及张付才、张增元、陶X昌、张有宽等6人的名义成立忻州市忻府区盛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并经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忻府分局注册登记,登记申请书中成员出资总额为2000000元,业务范围是羊养殖、销售、加工。但除原告出资117002元,被告出资361550元外,其他人员均未出资,也未实际参加合作社的管理、经营,也不是合作社的服务对象,仅仅是为符合成立合作社的条件而挂名。故该合作社实际为原、被告进行羊养殖的个人合伙,双方也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1月13日,在证人陶X昌、杨X根、张X明的参与下,原、被告达成“关于折并羊场协议”,协议内容为:“经郝贵红、张有德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将共同建造的《盛峰养殖厂》折给郝贵红名下管理,张有德退出股份。以前一切投资一切债务均由郝贵红处理。张有德以前投资(117002.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零贰元整。现郝贵红在2010年1月15日付给张有德(58152.00)元,大写伍万捌仟壹佰伍拾贰元整。剩余(58850.00)元,大写伍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限郝贵红在2013年1月13日前交清,双方协商不得反悔。”签订该协议一个月后被告履行58152元,余款58850元未履行。被告所述通过陶X昌、杨X根支付原告67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因被告拉走羊的饮水槽、领走雪灾补助款、拆走动力线等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十日内付清欠款588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9年11月份左右因雪成灾,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上报忻州市忻府区畜牧兽医中心死亡羊38只,被告以盛峰养殖厂名义上报死亡羊42只。政府下发雪灾死亡畜禽补助款后,补助原告名下的7890元于2010年9月27日到账后,原告领走该款。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达成的“关于折并羊场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体现。该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退伙款项,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5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领走的政府雪灾补助款7890元,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原告退伙后领走该款,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退伙款项中予以折抵。原告退伙后拉走的羊饮水槽、拆走的动力线,被告并不能证明该财产系原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原告退伙款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贵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德退伙款50960元。二、驳回原告张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贵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张有德负担50元,被告郝贵宏负担1221元。张有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疏漏,判决结果不合理。双方合伙组建养殖合作社,手续办妥后,政府财政为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给予十万元扶助款由被上诉人侵吞。2009年11月左右因遭雪灾,政府下发雪灾死亡畜禽补助款,被上诉人以养殖厂名义上报死亡羊42只,补助款被上诉人已领走。7890元是上诉人所报38只羊的补助款,理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此款共同所有,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588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政补助款5万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有德与郝贵宏于2010年1月13日达成的“关于折并羊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造的《盛峰养殖厂》折给郝贵宏名下管理,张有德退出股份。以前一切投资一切债务均由郝贵宏处理。现张有德领走的政府雪灾补助款7890元,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按协议该款应由郝贵宏处理。故原审判决郝贵宏从支付张有德的退伙款项中折抵并无不当。双方对迟延付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张有德要求郝贵宏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张有德上诉所称财政补助款与本案合伙协议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张有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张有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王旭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圆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