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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经亲朋劝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持诉称之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子。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诉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