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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清、唐玉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清,唐玉亭,王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63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181-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9789527-X。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萼。委托代理人施俊明。被告戴清。被告唐玉亭。委托代理人XX国。被告王雪刚。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银行)与被告戴清、唐玉亭、王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清、唐玉亭、王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银行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戴清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8年4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唐玉亭、王雪刚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两人自愿为戴清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戴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戴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6097.56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唐玉亭、王雪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2、《不可撤销保证书》;3、借款借据;4、欠息清单;5、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被告戴清、唐玉亭、王雪刚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戴清因装修所需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戴清提供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年利率为9.6%,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秘利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唐玉亭、王雪刚共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写明,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被担保人戴清在原告鹿城银行办理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鹿城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合同向被告戴清发放贷款20万元。由于自2014年9月起,被告戴清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纠纷。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人戴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97.56元、利息1486.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戴清、唐玉亭、王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戴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戴清发放20万元贷款后,被告戴清理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戴清自2014年9月起未再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玉亭、王雪刚均为戴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被告对被告戴清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清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186097.5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7日为1486.39元,以后的利息以186097.56元为基数,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唐玉亭、王雪刚对被告戴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13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22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存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