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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金奎与庄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奎,庄维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李金奎。被告庄维礼。原告李金奎诉被告庄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维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是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维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庄维礼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今借人庄维礼,2012.7.6”;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庄维礼,2012.9.3,归还日期9月26日下午”;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庄维礼,2012.10.12,还款日期2012.12.12”。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庄维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70000元、30000元、5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庄维礼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