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良辉、林顺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夫妇在二人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王某某云吞店内,由王某某负责购买面粉、明矾、碳酸氢铵、小苏打等主料、配料回来混合发酵,并制作成油条,再由林某某负责出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12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安分局对王某某二人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发现油条中铝残留量为423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100mg/kg,于是将案件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2014年12月22日7时许,公安人员前往王某某云吞店检查,查获明矾300克、碳酸氢铵2包及制作好待售的油条20条。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查获的油条中铝残留量检测结果不合格,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侵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扣押的明矾、碳酸氢铵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明矾、碳酸氢铵等物品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