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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山东省莱西市,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门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311号其家西侧,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已行政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2、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门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311号其家西侧,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门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311号其家西侧,以200元的价格向庄某(已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门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311号其家西侧,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已行政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2、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门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311号其家西侧,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门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311号其家西侧,以200元的价格向庄某(已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另查明,经被告人门某同意,其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门某自愿认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