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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川外川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市宇涛食品厂、白韵、彭晓勤、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白韵,彭晓勤,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川外川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市宇涛食品厂,周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58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负责人廖光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韵。被告白韵,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晓勤,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被告彭晓勤,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被告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钱,董事长。被告眉山川外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桂林。委托代理人邓德祥,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被告眉山市宇涛食品厂。投资人周涛,厂长。被告周涛,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关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乐商行眉山分行)与被告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福公司)、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丰源公司)、眉山川外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外川公司)、眉山市宇涛食品厂(以下简称:宇涛食品厂)、白韵、彭晓勤、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商行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勤同时作为被告金亿福公司、白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外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涛食品厂及被告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商行眉山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亿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亿福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9.6%,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宇涛食品厂与原告共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白韵、彭晓勤也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及《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共同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同时,被告周涛系被告宇涛食品厂的出资人,应当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依约向被告金亿福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亿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期内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借款期满后,即:2014年7月16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4万元;2.被告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宇涛食品厂、白韵、彭晓勤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周涛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金亿福公司、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白韵、彭晓勤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宇涛食品厂、周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亿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金亿福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具有下列任一行为或存在任一情形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其他应付款项,或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被告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宇涛食品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宇涛食品厂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金亿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主要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内……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执行费用等)……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在主合同及《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现个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白韵、彭晓勤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金亿福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亿福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4万元。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途耀、肖婷筠律师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一致确认被告金亿福公司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0日,且于2014年3月28日又支付利息88683.19元,此后再未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宇涛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涛系被告宇涛食品厂的投资人。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通用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一,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及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审查与认定;其二,被告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宇涛食品厂、白韵、彭晓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亿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的审查问题。首先,被告金亿福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对借款本金尚未清偿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金亿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及方式。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固定年利率9.6%计付;超过借款期限后逾期罚息的计付标准,按原借款利率标准的基础加收50%确定;复利的支付,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因金亿福公司就2014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除其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88683.19元以后,未再继续向原告支付。故借款期内利息,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年利率9.6%计算(扣除期间支付的利息88683.19元);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从借款期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在固定年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关于复利的起算时间,应从金亿福公司应付息而逾期未付之次月结息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再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认定问题。鉴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各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款项的性质确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金亿福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万元,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宇涛食品厂、白韵、彭晓勤是否应当对被告金亿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宇涛食品厂在借款合同订立后,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的行为,以及白韵、彭晓勤在《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的行为均表明,以上五被告对金亿福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在各方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涛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其担保人身份的认定。故原告诉请要求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宇涛食品厂、白韵、彭晓勤对金亿福公司,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颐丰源公司、川外川公司、宇涛食品厂、白韵、彭晓勤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金亿福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周涛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由于周涛系宇涛食品厂的投资人,因本院已认定宇涛食品厂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周涛应按上述规定对宇涛食品厂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负无限清偿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4万元。具体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扣除期间支付的利息88683.19元);2.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在固定年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3.复利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川外川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市宇涛食品厂、白韵、彭晓勤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周涛就前述第二项判决中眉山市宇涛食品厂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90元,由被告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川外川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市宇涛食品厂、白韵、彭晓勤、周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华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