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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海山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1339号罪犯张海山,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诸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2013年12月15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12月10日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3月8日受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山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