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沈凤芹、苏晓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沈凤芹,苏晓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65号。负责人葛崇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宝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凤芹。被告苏晓华(被告沈凤芹之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沈凤芹、苏晓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蔡宝祥、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凤芹、苏晓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诉称,被告沈凤芹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卡号为62×××87,透支金额共计17万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4730元,以后每期偿还4722元,并支付手续费19890元。另外被告沈凤芹以其所有的苏M×××××酷威牌小客车为该笔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律师费等费用。然而上述透支款本息经原告���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对信用卡透支款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苏晓华应当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付本金160060.22元,利息、滞纳金计7405.02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共计167465.2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依法处分苏M×××××酷威牌小轿车,并从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申请书及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沈凤芹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70000元,共分36期还款。证据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沈凤芹以起所有的苏M×××××酷威牌小客车为上述透支���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用卡明细。证据四、利息清单及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4日,被告沈凤芹尚欠原告本金160060.22元,利息及滞纳金是7405.02元。利息是按照约定以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滞纳金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年百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证据五、苏晓华与沈凤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凤芹、苏晓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凤芹与被告苏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凤芹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工商银行海陵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领���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背面作为申请表附件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透支利息、滞纳金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因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被告沈凤芹在提交的申请表中填写了自己的相关信息,并在“申请人声明”处下方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内容,在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沈凤芹办理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沈凤���领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被告沈凤芹与原告工商银行海陵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沈凤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道奇酷威),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乙方自行支付玖万捌仟肆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工商银行海陵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7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722元;该条另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协议第12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另签订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适用)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沈凤芹向甲方工商银行海陵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向乙方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车牌号码为苏M××��××的汽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已于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沈凤芹使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170000元购车后,自2013年10月起未偿还欠付款项。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沈凤芹拖欠原告本金160060.22元,利息、滞纳金7405.02元,合计人民币167465.24元未予给付,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未果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凤芹向原告工商银行海陵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同意遵守相关合约与协议的规定;并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凤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多次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宣布被告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收回全部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晓华作为被告沈凤芹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沈凤芹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沈凤芹以其名下所有的苏M×××××号轿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清偿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凤芹、苏晓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凤芹、苏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人民币167465.24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以被告沈凤芹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苏M×××××”号小客车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沈凤芹、苏晓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82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