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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绰号“龚本”),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在华容县东山镇江洲墟场“新沙洲宾馆”登记入住205房间后,龚某与吸毒人员汪某二人在房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吸毒人员黎某、刘某也相继来到房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黎某、刘某、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