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草,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草,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华,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西湖外商投资示范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青草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5月16日,刘青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诚公司向刘青草支付赔偿款579483.17元,由富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刘青草自2007年6月25日入职富诚公司工作,2007年6月至2012年5月在富诚公司从事拆箱打砂和叉车司机工作,每天接触粉尘,后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被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刘青草自入职以来先后与富诚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并自2007年8月起,富诚公司为刘青草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刘青草经江门市某防治所诊断为矽肺二期。2013年1月30日,富诚公司向江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刘青草同样被鉴定为矽肺二期。同年2月26日,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青草所患矽肺二期为工伤。同年4月18日,刘青草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同年6月6日,刘青草与富诚公司以及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山市社保局)就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及一次性支付刘青草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协议。同年7月15日,刘青草就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申请仲裁,后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富诚公司向刘青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7822.59元,以上款项富诚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刘青草。但刘青草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刘青草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要求富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富诚公司应当赔偿刘青草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38493.8元,扣除富诚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富诚公司仍需向刘青草支付赔偿款579483.17元。富诚公司答辩称:1、刘青草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一事,在2013年的11月15日,刘青草、富诚公司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补偿一事签订了《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在该协议书刘青草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向富诚公司主张因工伤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赔偿项目,因此本案中刘青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该《富诚公司协议书》是在2013年4月18日劳鉴委已经出具伤残鉴定书后签订的,刘青草已经知道其伤残情况了,又经过长达半年时间以上的协商,期间刘青草又请了律师配合协商,故不存在胁迫、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况,故刘青草的诉求应该驳回。3、刘青草是否是其父、母亲的唯一抚养人还需法院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青草自2007年6月25日入职富诚公司工作,2007年6月至2012年5月在富诚公司从事拆箱打砂和叉车司机工作,每天接触粉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刘青草被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刘青草自入职以来先后与富诚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并自2007年8月起,富诚公司为刘青草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刘青草经江门市××防治所诊断为矽肺二期。2013年1月30日,富诚公司向江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刘青草的职业病进行鉴定,鉴定为矽肺二期。同年2月26日,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青草所患矽肺二期为工伤。同年4月18日,刘青草经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同年6月6日,刘青草、富诚公司以及台山市社保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刘青草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同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富诚公司一次性向刘青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96234.2元。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刘青草就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9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已终结;富诚公司向刘青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7822.5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20.93元,伤残津贴29108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11.96元)。裁决后,刘青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富诚公司亦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决。同年10月31日,刘青草、富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富诚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向刘青草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97822.59元,并向刘青草支付案件执行费5867元,两项合计403689.59元,刘青草收到款项后放弃向富诚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富诚公司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刘青草向原审法院撤回诉讼,富诚公司向江门中院撤回诉讼。再查明,2013年11月15日,刘青草与富诚公司签订《富诚公司协议书》,约定:刘青草于2012年9月7日被诊断为职业病,经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现刘青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同意就补偿待遇协商如下:1、富诚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3689.59元给刘青草;2、上述工伤经济补偿金赔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薪资、精神损害赔偿金、安家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金)、应付未付工资(加班费)等全部法律规定应当赔偿项目。上述款项支付后,富诚公司不再拖欠刘青草任何应付未付款项;3、富诚公司支付上述公司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随即解除。同时刘青草放弃向富诚公司主张因工伤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赔偿项目;4、刘青草与富诚公司签署本协议后,刘青草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它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以下略)又查明,刘青草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6月至2013年5月在富诚公司工作。其家庭成员为:妻子兰姣花,父亲刘某乙(1947年11月8日出生),母亲龚某(1950年5月9日出生),儿子刘益鹏(2004年2月29日出生),女儿刘毅平(1993年6月27日出生)。刘青草系刘某乙与龚某的独生子。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青草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二、如果能请求民事赔偿,赔偿项目有哪些?三、本案中刘青草与富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富诚公司协议书》,富诚公司是否仍需赔偿刘青草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焦点一,刘青草遭受职业病工伤后,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理由是:刘青草所受工伤不是普通工伤,而是职业病工伤。工人在遭受职业病这一特殊工伤的情况下,普通的工伤保险就很难完全补偿所受的损害。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时,本案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关于焦点二,本案刘青草因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富诚铝业构成侵权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刘青草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的,刘青草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其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结合本案,确定赔偿项目的原则为:1、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的,应计赔。2、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有的,应依侵权损害赔偿计赔。3、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也有的,应按计算多的计赔。因此,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在侵权损害赔偿中也有残疾赔偿金,应按计算多得残疾赔偿金计算,已经支付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当依法扣减;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侵权损害赔偿中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侵权损害赔偿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刘青草与富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富诚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富诚铝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3689.59元后,刘青草放弃向富诚公司主张因工伤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赔偿项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3689.59元,从案情分析,结合刘青草与富诚公司的陈述,该经济补偿金实际上就是2013年10月31日刘青草与富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的403689.59元,由于该款富诚公司已经支付给刘青草,因此,根据协议约定,富诚公司支付403689.59元后,刘青草应放弃向富诚公司主张因工伤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赔偿项目,即刘青草已经放弃了包括本案刘青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赔偿项目,这是刘青草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刘青草是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其自行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刘青草再次向富诚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刘青草提出的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的问题,经查,该协议是在刘青草被诊断为职业病,经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后签订的,刘青草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清楚自己患有职业病,鉴定为工伤以及四级伤残,且协议的赔偿项目完全是按照工伤待遇应当赔偿的项目,双方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同时,该协议是在刘青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刘青草亦没有举证证明是受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撤销和变更的法定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刘青草与富诚公司均应予遵守。因此,刘青草对该协议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刘青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95元,由刘青草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刘青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青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同年(2013年)6月6日,刘青草、富诚公司以及台山市社保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富诚公司一次性向刘青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96234.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刘青草、富诚公司以及台山市社保局于2013年6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向刘青草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款196234.2元的支付主体是台山市社保局,并非富诚公司,台山市社保局只是将支付给刘青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6234.2元拨付到富诚公司的银行账户,由富诚公司负责转付给刘青草。(二)原审判决认定“裁决后,刘青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认定事实错误。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3)225号仲裁裁决后,刘青草就该裁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就精神损害赔偿向原审法院提出另案诉讼,并非刘青草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三)原审判决认定“该经济补偿金实际上就是2013年10月31日刘青草与富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的403689.5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和解协议书》签订时间(2013年10月31日)在前,《富诚公司协议书》签订时间(2013年11月15日)在后,《富诚公司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就“全部法律规定应当赔偿项目”所达成的一份新的协议。2、《富诚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数额(403689.59元)虽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数额相同,但两者的构成明显不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款项403689.59元是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台山市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待遇196234.2元,二是富诚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差额201588.39元,三是刘青草预付的执行费5867元,而《富诚公司协议书》约定的403689.59元是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伤待遇、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家费等全部法律规定应当赔偿项目,当然包括了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3、从逻辑上分析,刘青草的工伤待遇已经仲裁机构裁决,原审法院根据刘青草的强制执行申请已将该款冻结并扣划到法院执行账户,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那么《富诚公司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应是工伤待遇以外法律规定应由富诚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项目。(四)原审判决认定《富诚公司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富诚公司已经支付给刘青草”无任何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如上所述,富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伤待遇款项是201588.39元,并非《富诚公司协议书》约定的403689.59元。2、即便法院将台山市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待遇196234.2元、执行费5867元及富诚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差额201588.39一并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支付给刘青草,富诚公司履行的也是台劳人仲案终字(2013)225号《仲裁裁决书》及2013年10月31日所签《和解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无任何证据证明富诚公司将《富诚公司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刘青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对富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伤待遇款为201588.39元的事实未依法认定。对此事实,刘青草一审提交的证据台劳人仲案终(2013)225号《仲裁裁决书》及《协议书》可以直接证实。(二)原审判决对台劳人仲案终字(2013)22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款项(397822.59元)构成及该款项由法院扣划至执行账户支付给刘青草的事实未依法认定。富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富诚公司与刘青草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富诚公司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富诚公司向刘青草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3689.59元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同时刘青草放弃向富诚公司主张因工伤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赔偿项目。而该协议书的赔偿项目、数额完全是按照工伤待遇赔偿要求拟定的,并且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协议书已经原审法院详细调查、取证而认定了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了“(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刘青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外,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3)225号仲裁裁决后,刘青草就该裁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就精神损害赔偿向原审法院提出另案诉讼(案号为(2013)江台法劳初字第32号),后刘青草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刘青草在一审期间主张其因患职业病,除了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有权要求富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主张《富诚公司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属两份不同的协议,富诚公司尚未履行《富诚公司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刘青草上诉的主要理由则为《富诚公司协议书》是在《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后签订的,属于双方就“全部法律规定应当赔偿项目”所达成的一份新的协议,富诚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围绕刘青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富诚公司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是否为两份不同履行内容的协议,富诚公司应否履行《富诚公司协议书》当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刘青草诉请工伤保险待遇经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青草与富诚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其后双方再次签订《富诚公司协议书》。关于《富诚公司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是否为两份不同履行内容的协议问题。首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富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403689.59元,其中包括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而《富诚公司协议书》约定的富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也为403689.59元,其中也包括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但不限于上述赔偿项目,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协议书时,约定赔偿数额一致,且均已明确包含了相同的赔偿项目,两份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实质上为两份履行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其次,从签订协议的时间分析,《和解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0月31日,《富诚公司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后只有15天时间,按照常理,富诚公司在履行了《和解协议书》后,不可能在短期内再次就赔偿问题另签新的订协议,而且赔偿数额巨大,而富诚公司出于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保障各自的权利为目的,进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的可能性更大。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富诚公司协议书》中对支付403689.59元的履行期限并没有作出约定,不符合常理,而且双方明确“上述款项支付后,富诚公司不再拖欠刘青草任何应付未付款项”、“刘青草放弃向富诚公司主张因工伤发生的其它任何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赔偿项目”、“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刘青草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向富诚公司要求其它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富诚公司协议书》实质上是《和解协议书》的延续或补充,《富诚公司协议书》并不是一份区别于《和解协议书》的新的协议。综上,《富诚公司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实质上是两份履行内容相同的协议,富诚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其对《富诚公司协议书》涉及的付款义务不需再履行。刘青草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刘青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曹富荣审判员 柯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