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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武山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全,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甘肃武山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以“换头亲”方式订立婚约。2004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15日生长女陈某乙,2007年11月24日生次女陈某丙。2010年9月16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迫使原告于2013年农历1月9日离家出走。2013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6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再次向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1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以“换头亲”方式建立婚姻关系。2004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15日生长女陈某乙,2007年11月24日生次女陈某丙。2010年9月16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月9日原告离家出走,此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离家两年来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母亲的抚养义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无奈同意离婚。原告2013年农历1月9日离家时怀有六个月的身孕,要求原告对孩子的下落予以解释。若孩子正常出生,被告要求抚养。双方离婚后,原告抚养孩子的话,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孩子的成长。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头亲。2004年农历9月双方订立婚约。2004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15日生长女陈某乙,2007年11月24日生次女陈某丙。2010年9月16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月9日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6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农历7月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多日后,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1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两个孩子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交的(2013)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向被告之父陈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明确了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但两个孩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因此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不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发育更有利,故两个孩子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对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此由原告一次性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