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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文松与王新涛、宋柱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涛,韩文松,宋柱永,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涛。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松。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柱永。原审被告李健。上诉人王新涛因与被上诉人韩文松,原审被告宋柱永、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2日,王新涛经宋柱永、李健担保向韩文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宋柱永、李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4日,王新涛又向韩文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条右下角注明“原借款日期为2012.6.12”,仍由宋柱永、李健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上载明“此条已作废”字样。该借款王新涛至今未还,宋柱永、李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寿光市祥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新涛向韩文松借款并出具借条,宋柱永、李健作为担保人签名,韩文松与王新涛、宋柱永、李健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该笔借款的现金200000元,韩文松提供了合理的资金来源。王新涛对于韩文松一直持有借条一事未作合理的处理,并于2013年7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系对双方原债权的确认。故对于王新涛该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称,不予采纳。王新涛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出具后曾向韩文松索要过借条,故对王新涛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王新涛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韩文松依据借条向王新涛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宋柱永、李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韩文松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宋柱永、李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新涛追偿。宋柱永、李健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新涛返还韩文松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宋柱永、李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新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王新涛、宋柱永、李健负担。上诉人王新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6月12日,王新涛经宋柱永、李健担保曾与韩文松达成借款意向,约定向韩文松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韩文松并未依约向王新涛交付借款。2013年7月20日,王新涛又提出向韩文松借款,韩文松提出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并由原来的担保人重新担保,因王新涛急需用钱,遂于2013年7月24日找到两个担保人,按照韩文松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并让两个担保人分别签了字,但韩文松此后一直未给付王新涛借款,因此王新涛与韩文松之间的借贷行为未发生,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欠条右下角“原借款日期为:2012.6.12”内容系在担保人签字以后,王新涛按照韩文松要求添加的。二、韩文松依法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韩文松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实20万元借款是如何支付的,且原审认定韩文松提供了合理资金来源亦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文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柱永、李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宋柱永、李健在原审中均认可2012年6月12日曾为王新涛担保向韩文松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4日王新涛找到两人,称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已经还清,想再借韩文松20万元,请求二人为其担保,二人遂在借条上签字,为王新涛借款20万元提供了担保,但借条上“原借款日期为:2012.6.12”的内容签字时没有,是后来添加的。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韩文松是否向上诉人王新涛交付了20万元借款。因上诉人王新涛认可其于2012年6月12日经原审被告宋柱永、李健担保向被上诉人韩文松借款20万元,并给韩文松出具了借条,宋柱永、李健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王新涛与韩文松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新涛虽主张在其2012年6月12日出具借条后韩文松未向其交付20万元借款,但该主张与其在2013年7月24日借条中确认的“原借款日期为:2012.6.12”的内容相悖,亦与宋柱永、李健在原审中关于“王新涛于2013年7月24日告知其2012年6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韩文松”的抗辩不符,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借条内容、韩文松出具的借款资金来源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韩文松在王新涛在2012年6月12日向其出具借条后依约向王新涛交付了20万元借款,2013年7月24日借条系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韩文松与王新涛、宋柱永、李健之间形成有效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韩文松要求王新涛返还借款,宋柱永、李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新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新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