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蒋志与冯二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冯二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蒋志,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二孩,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039121-2。负责人:郭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志诉被告冯二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增乾、被告冯二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诉称,2014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冯二孩驾驶新B×××××号小轿车行驶至鲁山县××乡搬走岭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了此案,经查证落实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冯二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由于冯二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没有给原告支付分文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多次与被告冯二孩协调,终不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37元,误工费2176元,护理费2528元,住院生活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共计10401.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二孩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冯二孩的车辆入的有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可以予以赔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冯二孩驾驶新B×××××号小轿车行驶至鲁山县××乡搬走岭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蒋志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前后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417.37元。另查明,1、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2014年11月21日9时30分,在鲁山县××乡搬走岭道路,冯二孩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与蒋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蒋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冯二孩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没有让行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志无责任。2、本案所涉新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蒋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417.37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2天】2496.18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32天)2227.03元,原告诉求误工费为2176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核定原告蒋志实际损失共计为:10369.5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冯二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志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所涉新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保额内对受害人蒋志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志10369.55元。二、驳回原告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