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鸿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鸿,张武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鸿,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地区平利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元,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南关村人。委托代理人解永生,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忻府区化工机械厂职工。上诉人吴鸿与被上诉人张武元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鸿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平、被上诉人张武元的委托代理人解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原告雇佣由司机建x等人驾驶的五辆货车去被告经营的铝矾土矿拉矿石时,被静乐县杜家村镇政府扣留。后经协商被扣货车取出,建x等司机索要扣车损失,被告为建x书立22700元欠条,原告也在欠条上签字。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认为自己是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原告已代被告清偿了债务,故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付的款项。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为建x出具的欠据,载明:“今欠到建x扣车费贰万贰仟柒,半个月后还”。2、建x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鸿替张武元担保欠我的运费贰万贰仟柒佰元整(2010年12月1日打的欠条)是吴鸿给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其不认识建x也不知该收条是否是建x所写。另本院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忻中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审理案卷中对证人建x的调查笔录,证人称自己叫刘xx,且在笔录上签字压印。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债务中债权设立担保应有明确的担保人和担保方式。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的法律关系是,建x为债权人,原、被告均相对于债权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是保证担保人,而且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均为债务人。现原告以已清偿债务为由以保证担保人主体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吴鸿负担。吴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0年11月26日,上诉人通过中介公司的建x雇佣了中介公司的五辆货车去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被上诉人张武元开的铝矿拉矿。由于张武元系无证开的铝矿,正遇上杜家村乡政府检查执法开采矿山的大行动,该五辆车被执法人员扣留。建x找张武元要求其承担货车被扣留期间的台板损失费,张武元主动答应车辆被扣损失由其承担,并亲笔为建x打下欠条一支。上诉人给其担保在欠条上签名。后被上诉人张武元不知去向,建x拿着欠条向上诉人要款,上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替张武元还了该款。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二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能证明上诉人为担保人。请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武元给付上诉人替其垫付的22700元。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张武元答辩称,建x是上诉人吴鸿雇佣的大货车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员损害的,应由雇主吴鸿承担责任。答辩人受胁迫虽在欠条上签字,但与建x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答辩人是债务人。吴鸿在该欠条上签名,真正体现了吴鸿作为债务人的客观身份。因此,吴鸿主张作为担保人身份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上诉人吴鸿即使偿还了扣车损失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诉人以担保人身份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条形成的过程无异议。张武元对12月1日其亲笔书写出的“欠建x扣车费贰万贰仟柒,半个月后还”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条形成的过程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武元虽称该欠条系胁迫所打,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张武元和“建x”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5月7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建x的询问笔录载明,对法庭询问的证人“刘xx”即欠条所称“建x”的身份的真实性,三方当庭均表示无异议;建x当庭认可收到吴鸿给付的扣车费22700元,并对2011年1月17日其给吴鸿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吴鸿偿还了“建x”22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吴鸿主张其是欠款的担保人,但其提供的二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此均未确认。证人陈x中在吴鸿、张武元、建x书写欠条过程中并不在场,其证言系听吴鸿所说,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吴鸿上诉称其为欠款担保人的证据不足。吴鸿和张武元对该22700元欠款的形成均有关联,并且双方均在该欠条上签名,故欠“建x”的22700元应认定为吴鸿和张武元的共同债务。现吴鸿清偿了全部债务,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张武元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一半份额。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吴鸿要求张武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二、张武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鸿欠款1135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吴鸿承担184元,由被上诉人张武元承担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圆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