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德应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射阳县大米协会,王德应,滨海县五汛镇顾氏粮食加工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000号。法定代表人高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协会主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五汛镇顾氏粮食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向阳桥口。投资人顾保友。上诉人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农产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大米协会、王德应、滨海县五汛镇顾氏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顾氏加工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射阳县大米协会一审诉称:其于2005年4月注册了“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经多年使用及宣传推广,该商标获得多项荣誉,王德应及顾氏加工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海农产品公司作为正规大型粮油批发市场,明知商铺销售侵权产品却视而不见,给射阳县大米协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德应、顾氏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海农产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王德应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且原告的“射阳大米”商标是驰名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顾氏加工厂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盐城市滨海县,射阳县大米协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农产品公司认为“射阳大米”商标是驰名商标需移送管辖的异议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农产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农产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射阳大米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并应适用驰名商标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是射阳县大米协会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单方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射阳县大米协会、王德应、顾氏加工厂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射阳县大米协会在起诉状中陈述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仅是表述其商标获得过多项荣誉,其并未明确表示需要在本案中对“射阳大米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且根据本案案情,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都是大米,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也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顾氏加工厂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农产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成龙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