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韩冬方与许龙、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方,许龙,朱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韩冬方,居民。被告许龙,居民。被告朱晓敏,居民。原告韩冬方诉被告许龙、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朱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韩冬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晓敏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方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许龙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2011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仍约定月息3%。均是口头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许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许龙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韩冬方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龙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龙与原告韩冬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被告许龙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冬方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5元,均由被告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