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建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1月8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姚建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甲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将甲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入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后在杭州大厦、浙江银泰百货等地消费使用,供其丈夫孙某个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等。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8万余元。2013年3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挪用的资金偿还给甲公司,后于同年6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单位报案之前,已经归还了全部涉案款项;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甲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将甲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入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后在杭州大厦、银泰百货等消费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等。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8万余元。2013年3月11日、12日、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挪用的资金偿还给甲公司,后于同年6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3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其于2010年至2013年3月担任乙公司以及甲公司(乙公司的子公司)会计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网银划账的方式将甲公司资金400多万元划入其本人账户归其本人使用或者划入其朋友账户,借给其朋友使用等。2013年3月11日、12日主动归还公司资金400万元,于5月28日又交给公司50万元。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是乙公司全资子公司,陈某甲的劳资关系由乙公司管理。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挂银行不做账及虚假理财等手段,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通过网银等方式划入她个人银行账户以及他人的私人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4499942.55元。公司发现后找陈某甲谈话,陈某甲承认挪用公司的资金。2013年3月11日、12日,陈某甲归还公司400万元,5月28日又归还50万元。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公司要向宁波成立的房产公司打款,3月7日出纳陈某乙向其汇报保险箱钥匙丢失及银行存款余额不大对头,3月8日通过电话询问和网上查询发现单位银行日记账上的余额与银行存款余额大约相差400余万元,其当天问陈某甲是怎么回事,陈某甲承认这400多万元是她挪用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只知道她用单位的POS机刷卡套现。2013年3月4日其发现保险箱的钥匙不见了,6日却发现保险箱钥匙在陈某甲包里,其觉得可能有问题,就把这件事告诉了财务领导胡某。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通过甲公司POS机将其信用卡刷卡后再将钱划入其银行卡的事实。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其向陈某甲借钱,陈某甲从甲公司账户上划入其农业账户上的5万元钱,12月19日其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5万元借款还给了陈某甲。7.被告人陈某甲的合作银行卡从单位账户划入的资金关系表、甲公司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凭证查询、陈某甲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尾号为2260的明细对账单,证实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甲公司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划款至陈某甲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尾号为2260共计208.126万元,其用于在杭州大厦、银泰、联华超市等刷卡消费或取现等。8.被告人陈某甲的广发银行卡从单位账户划入资金统计表、甲公司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查询、陈某甲广发银行账户对账单、甲公司POS机刷卡记录,证实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甲公司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资金234063.36元划到其尾号分别为2113、9526的广发银行卡账户内。9.从单位账户划入资金统计表3份、甲公司农村合作银行账户20×××82对账明细单、转账凭证查询、甲公司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1月7日至11月16日期间,甲公司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划入陈某甲工商、建行、招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3.5万元;甲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划入陈某甲工商账户资金,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5万元。10.资金统计表、甲公司农业银行账户19×××56交易明细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甲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划到叶某工商银行账户、张某工商银行账户,共计18万元。11.甲公司银行日记账,证实甲公司上述两个公司账户的资金,划入陈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张某、叶某个人银行账户中,公司银行日记账均没有记载。12.专项审计报告,甲公司委托浙江某会计师事务所就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其他应收款-陈某甲明细表进行专项审计,结果为截止2013年3月8日其他应收款-陈某甲明细表借方金额减贷方金额合计数为4497129.37元。证实该公司银行账户划入陈某甲的账户的资金情况。13.陈某甲交款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交款给乙公司95万、5万、150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交款15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交款50万元。以上共计450万元。14.承诺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向甲公司作出承诺,已经退还给公司的资金不再要求公司归还;甲公司鉴于陈某甲能够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查清事实并努力退赔所挪用的资金,请求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出具谅解书。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员工信息表、劳动合同、工资单、陈某甲任职证明及主要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乙公司所属子公司甲公司会计,2012年7月起兼任乙公司会计,2013年1月1日聘任为乙公司财务部经理助理,2013年3月19日起停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司报案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且单位已出具谅解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来源:百度搜索“”